(2015)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李依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5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荷酒吧担任保安的被告人孟某某和同事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在伊荷酒吧二楼大厅发生厮打,孟某某用拳头打在姜某某右眼部和左面部,致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错。2、被告人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在伊荷酒吧打工。2015年1月4日晚5点多钟,酒吧拆圣诞树,我和同事刘某某就把圣诞树往二楼抬,走到一楼上楼梯拐角处,碰见姜某某了。他就把圣诞树接过去了,我俩往楼上抬的时候碰到刘某某了,姜某某就让我慢点抬,我说上坡还能多快。抬到二楼他速度加快点,我说你走多快我就能走多快。他说你几个意思,我说你啥意思,我俩就呛呛起来了,他说不服单扣,我说单扣就单扣,当时都乐了,以为开玩笑呢,我俩到库房门口就把圣诞树扔地上了,我俩往二楼厅走,走到厅里,姜某某问我啥意思,脸就放下来了,特严肃,我说你啥意思,姜某某上来就掐我脖子,我往后躲,他踹我左腿上了,我趴地上,,他又踹我一脚,踢我胯骨上了,又一脚踹我小肚子上了,我就用拳头打他脸一下,打下眼角,眼睛就充血了,这时库管女的就过来了,把我俩拉开了。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我是伊荷酒吧保安。昨天下午四点多,孟某某往楼上搬东西,我和他开玩笑说挺能干啊。孟某某说咋地,你不服啊,当时我们都是开玩笑,我说不服咋地,他说那走吧,咱俩去那边(指二楼最南边那个房间),到那个房间后,我还和他开玩笑,又用手轻轻打了他一下,他就用手掐我脖子,老用力了,我生气了,用手一扒拉,他用拳头就打我眼睛一下,我没还手,他又打我一拳,之后过来几个人就把我俩拉开了,我就上医院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伊荷酒吧做库管员,昨天下午5点左右,姜某某和孟某某往下撤圣诞树,从一楼往二楼抬,他俩把圣诞树送到库门口就上二楼大厅了,到那就打起来了,我就过去把他俩拉开了。4、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到案经过:2015年1月9日,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