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巍与被执行人董镇博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130号申请执行人于巍。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镇博。上列当事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董镇博于2012年12月1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于巍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上款履行,应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镇博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结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2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