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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睦岗街道桂林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246692-7。负责人翟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辉、陈笑,均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信安路92区人力资源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563871-0。法定代表人谈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杜进,男,土家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与刘录中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将肇庆锦绣山河南区1、4、5#及周边地下室模板工程承包给刘录中施工。杜进是刘录中承包的上述工程木工班组的木工。2013年8月26日上午9:00左右,杜进在肇庆锦绣山河南区4号楼工作时,从铁架台上摔倒跌落地面受伤,即由救护车送到肇庆市中医院就医。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神经源性膀胱尿道损伤。2014年3月4日,杜进向肇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0日,肇庆人社局向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27日,肇庆人社局收到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的相关举证资料。2014年3月4日,肇庆人社局对杜进作了调查。2014年4月10日,肇庆人社局派员到肇庆锦绣山河工程项目部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杜进所在木工班长李贞华、项目部经理助理陈笑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18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工(20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杜进于2013年8月26日在上述工地受伤认定为工伤。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3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庆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诉讼涉及的上述工程项目中,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刘录中是向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包工头,杜进是在刘录中承包的上述工程木工班施工的工人,故杜进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受伤,应由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工(201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6日杜进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肇庆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杜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杜进是刘录中组织的施工人员,是受雇于刘录中而非上诉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原审第三人杜进之间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应不予受理。二、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颠倒适用法律,是将违法用工承担责任与是否工伤认定范围受理依据适用颠倒。《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在存在违法用工情况下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并非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条件的适用进行补充规定,对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属于严格适用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受理及作出肇人社工(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杜进于2013年8月26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我局作出上述认定有杜进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和核实事实。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资格,而刘录中、李贞华、杜进等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杜进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承担。综上,我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杜进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是其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庆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肇庆人社局在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和事实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及将处理结果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法。至于事实认定的实体处理方面,对杜进于2013年8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上诉人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是否与杜进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七条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上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而由该自然人雇佣杜进从事工作时因工受伤,故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杜进于2013年8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肇庆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建安肇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