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禚晓蕊与田成、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禚晓蕊,田成,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禚晓蕊,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田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高常念。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禚晓蕊与被执行人田成、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撤销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鸿博园付61号楼2单元7层22号(建筑面积为160.83平方米)房屋归原审原告禚晓蕊所有;三、原审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禚晓蕊,并协助原审原告禚晓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审被告田成负担,原审原告禚晓蕊已预交,原审被告田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禚晓蕊。权利人禚晓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成、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2日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鸿博园付61号楼2单元7层22号(建筑面积为160.83平方米)房屋更名至申请执行人禚晓蕊名下,但案件受理费4510元被执行人田成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禚晓蕊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禚晓蕊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待被执行人田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