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淑华,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建,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王淑华与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原审被告张佰仁,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张天正,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于永建,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原审原告王淑华与原审被告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乾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松检民监字(2014)220700000112号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48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淑华与原审被告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1)乾民初字20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郭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