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淑华,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建,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王淑华与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原审被告张佰仁,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张天正,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于永建,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原审原告王淑华与原审被告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乾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松检民监字(2014)220700000112号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48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淑华与原审被告张佰仁、张天正、于永健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11)乾民初字20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郭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