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原审被告人王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永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系张���父亲。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永济市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询问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杜某某、皇甫某某、张某四人在洛阳大盘鸡饭店喝酒吃完饭后,又到永济市迎宾南路宝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内喝酒、唱歌,四人叫了一瓶AK-47和几瓶饮料,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手持AK-47酒瓶将张某头部砸伤,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皇甫某某将王某推出了包间,在包间门口,皇甫某某将张某推进了包间并拉住包间门,后张某倒地右手被划伤。张某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到运城市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后又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右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右手损伤属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1500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右手所受的伤害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应对被害人右手受伤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不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仅对被害人头部所受轻伤负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起因、结果及本案所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7490.42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以应该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和皇甫某某对其手部的伤害负刑事责任;一审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杜某某、皇甫某某、张某四人在洛阳大盘鸡饭店喝酒吃完饭后,又到永济市迎宾南路宝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内喝酒、唱歌,四人叫了一瓶AK-47和几瓶饮料,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手持AK-47酒瓶将张某头部砸伤,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皇甫某某将王某推出了包间,在包间门口,皇甫某某将张某推进了包间并拉住包间门,后张某倒地右手被划伤。张某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到运城市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后又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右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右手损伤属七级伤残。2014年6月1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20天的医疗费28543.62元,交通费2086.8元,抢救费用1120元,伤情照费用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490.42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15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张某和王某因琐事在迎宾南路宝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内发生争执,王某用啤酒瓶将张某头部砸伤,其朋友皇甫某某将张某推倒在地,致张某右前臂被划伤。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阶段性鉴定为轻伤二级。2、张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我儿子张某在迎宾路宝乐迪KTV被王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用啤酒瓶划伤右胳臂。现在运城急救中心救治。3、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我和朋友皇甫某某、王某、王某妻子在迎宾路洛阳大盘鸡吃饭,我们喝了两箱啤酒,接着���们四人到了迎宾路宝乐迪二楼一包间内唱歌喝酒,我们便摇骰子边喝酒,大概是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我们正玩着,王某不知道怎么了,他朝我脸上打了一耳光,我朝他肩部推了一下,他就拿起桌子上的AK-47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三、四下,酒瓶被砸碎了,我头破了,我就准备用拳打他,皇甫某某和王某妻子就挡我,王某就往外走,我就过去追王某,不知是王某还是皇甫某某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我就倒地了,倒地时我用右手掌撑地,右胳臂小臂和右手被地上的酒瓶碎屑划伤了,皇甫某某在宝乐迪KTV门口给我拦了一辆出租车,我就到了永济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给我简单包扎后将我送到了运城市急救中心。我头部、右胳臂小臂受伤了,头部是王某用AK-47酒瓶砸伤的,右胳臂小臂是王某或皇甫某某将我推倒后在地上被酒瓶碎屑划伤的4、证人杜某某(王某妻子)的询问笔��,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晚上23时许,我和王某、皇甫某某,还有皇甫某某的朋友,我们四人从洛阳大盘鸡吃完饭出来,他们三人喝了两箱啤酒。吃完饭我们到了宝乐迪二楼一包间内,皇甫某某的朋友和我丈夫王某在喝酒,皇甫某某在旁边看,我一直在唱歌,中途去了两趟厕所,第一次上厕所回来我见张某拽着王某衣领问:“你知道我是谁吗”我没有理他们,就继续唱歌。唱着唱着我就听见酒瓶还是杯子砸碎的声音,玻璃渣子掉进了我衣服里面,我就到外面厕所将掉进我衣服里玻璃渣子腾了出来,我走到包间门口时皇甫某某已经将王某拉到了包间门口,皇甫某某当时拉着包间的门,我们三个在包间门口站着,过了一会包间内皇甫某某的朋友就出来了,皇甫某某就将他送走了,我看见那个娃走过去地上滴有血迹,接着我和皇甫某某、王某在宝乐迪门口等,王某当时喝多了,最后我们叫我父亲过来接王某回去了。5、证人皇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我和张某、王某、王某的妻子从洛阳大盘鸡吃完饭出来,我们喝了两箱啤酒。接着我们到了宝乐迪二楼一包间内,我们叫了一瓶AK-47和几瓶饮料,我们边摇骰子边喝酒,一瓶AK-47酒喝完后,张某和王某不知道为什么抬起杠来,吵着吵着他们就打了起来,王某用AK-47酒瓶朝张某头上砸了几下,张某头就破了,接着我将王某拉到包间门口,我将包间门拉住了,我一手拉着门,一手示意王某和他妻子走,王某和他妻子没有走,张某在包间里面拉门,我拉住门没有开,接着张某用烟灰缸将包间门上边的玻璃砸碎了,我听见张某喊叫:“我动脉破了”我就把包间门开开,我将张某送到宝乐迪KTV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他自己去医院了。我不知道张某右胳膊是怎么受伤的,王某和张某在包间门口没有打架,在包间门口王某没有推张某,我在包间门口没有推张某,在包间门口没有人推张某。6、证人皇甫某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皇甫某某在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王某)就是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在迎新路宝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内将张某打伤的违法嫌疑人。7、王某故意伤害案现场图,主要内容: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永济市迎宾南路宝乐迪KTV二楼一包间8、视频资料,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在宝乐迪KTV二楼包间门口,王某、张某、皇甫某某三人互相推搡,皇甫某某将王某推出了包间,后又将张某推进了包间并拉住了包间门。9、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要内容:张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右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张某右手损伤属七级伤残。11、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晚上21时40分,王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我所投案。12、被告人王某的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晚上1O时许,我和皇甫某某、张某、我妻子从迎宾路洛阳大盘鸡吃完饭,我们在饭店里喝了两箱啤酒。吃完饭我们到宝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内继续喝酒,我们叫了一瓶AK-47,我们边摇骰子边喝酒,我们把一瓶AK-47酒喝完了,我们喝多了,我记得不知道为什么张某抓住我衣领将我拉起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清醒了,我拿起茶几上的AK-47酒瓶朝张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他头部就流血了,AK-47酒瓶被砸碎了,张某就往我跟前走举起手来准备打我,皇甫某某就站在我们两个中间,皇甫某某双手抱着我将我退出了包间,皇甫某某拉着包间门,这时我听见包间里有砸东西的声音,接着皇甫某某将我拉到了宝乐迪KTV门口,我和我妻子在宝乐迪门口没有走,过了一会我见张某和皇甫某某从宝乐迪出来了,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我在包间里没有推张某。在包间门口没有见有人推张某。张某没有追出包间,皇甫某某将我推到包间门口时已经将包间门拉住了。我没有见张某右手腕是怎么受伤的。13、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王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永济市人。14、永济市公安局关于皇甫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皇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不认为是犯罪。15、住院病例及相关票据,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某被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8543.62元,交通费2086.8元,抢救费用1120元,伤情照费用240元,鉴定费1500元及治疗的情况。16、收条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张某的父亲张某某收到王某赔偿医药费壹仟伍佰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所提应该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和皇甫某某对其手部的伤害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本案的部分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张某对判决中的部分提出上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所提一审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上诉人为农业人口,实际住院为20天,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以10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是适当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