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龙九与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九,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708号原告何龙九,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飞,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882-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百化桥村6社。法定代表人陈前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孟,男,1966年3月7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何龙九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鑫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龙飞,被告贵鑫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德、罗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九诉称,我于1993年11月到齐心煤矿(现为本案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1998年转为该企业的驾驶员,2005年6月再次转为该企业的井下工作人员,至今已经连续在该企业工作20年。期间,齐心煤矿改制为私营企业,更名为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按天计酬,一直未休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2013年7月,我发现身体不适,被告便通知我进行职业病鉴定。2013年10月9日,我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此后我便歇业在家。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我于6月28日前到调度岗位上班,但只支付了我歇业期间的部分工资。后因我与被告未就职业病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达成协议,我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我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待遇74349.8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02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0元并返还我垫付的培训费用4835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以我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待遇74349.8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02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000元并返还我垫付的培训费用4835元。被告贵鑫煤矿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在2005年办理完全部生产手续才开始生产的,原告之前是向我们提供木材的,与我单位并无劳动关系,2008年才被招聘为我单位员工。2012年1月,原告离开我公司到另一煤矿上班,直至2013年才又回到我公司上班,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至今。第二,原告虽于2013年10月被诊断为观察对象,但在2013年7月时,原告就因为不服从工作调动停止了工作。而我公司在原告停工期间,仍然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职业病观察期待遇缺少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我公司在节假日并未安排原告加班,而我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对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年休假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四,原告参加的培训不是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没有委派原告参加培训,其矿长安全资格培训属于任职资格培训,不属于生产技能培训,我公司不应当报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治疗至2010年7月痊愈,期间原告参加了矿长安全资格培训。2012年1月29日,武隆县兴顺陈家沟煤矿(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1998年10月11日成立)任命原告担任安全副矿长,负责该矿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续签订了至2014年1月30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经营及工作需要,对原告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时,原告应当服从,岗变薪变,原告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按被告规定实行变岗后的岗位计酬。原告的职业病待遇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6月29日,原告签署了武隆县兴顺陈家沟煤矿“2013年度贵鑫公司煤炭行业竞标竞岗目标责任书”。2013年6月29日,武隆县兴顺陈家沟煤矿任命原告担任安全矿长一职,负责全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与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原告以工作场所湿度大,身体不能适应为由不愿到陈家沟煤矿任职,被告遂另行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后因原告不服工作调动、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7月31日到被告工作场所关闭风机,因扰乱单位秩序,受到公安机关“警告”处分。2013年10月9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病观察对象。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扣款等事宜达成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及2013年5月被扣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矿长资格复训费、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2月至6月工资、疑似病人生活费待查证标准后在15日内解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3日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6月28日到贵鑫煤矿调度室上班。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关于工资、扣款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总金额20333元。次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后因双方就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培训费等未达成协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职业病观察期工资待遇74349.8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02960元、年休假工资13000元并返还其垫付的培训费用4835元。2014年8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并将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增加为26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重庆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该委托书上载明原告“从1994年至2013年从事采煤工作”。另查明,2008年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985元。2013年重庆市涪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该标准调整为1250元/月。还查明,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综合计算可知,原告2009年4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获得的9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为28035.23元,平均为3115.03元/月;原告2010年应发工资总额为45994.14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6439.17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3296.25元/月;原告2011年应发工资总额为47793.05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6943.04元,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3404.17元/月;原告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11个月工资总额为66888.63元,平均为6080.79元/月;原告2013年1月至6月工资总额(含协议中补发的2月至6月工资12255元)为39650.86元,扣除加班工资3835.42元后为35815.44元,平均为5969.24元/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到岗通知、培训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补偿协议、职业病诊断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证明、任命文件、陈家沟煤矿营业执照、责任书、工资表、协议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职业病观察期的工资;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第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职业病观察对象并非确诊职业病,不享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劳动者仍应当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因本人原因导致的工作中断,故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标准支付职业病观察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故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安排远离职业病接触环境的工作岗位,被告至2014年6月20日才安排原告到调度室上班,拖延履行义务,对原告在职业病观察期间一直未能工作亦负有一定责任。此外,按照原、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扣款及工资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职业病观察期间的生活费,只是对发放标准暂时未予明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职业病观察期间的生活费8020元(1050元/月×80%×3月+1250×80%×5.5月)。又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064元(844元/月×6月),故被告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2956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的项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工资,故年休假工资应当以工资标准的200%计算。被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委托书证明原告1994年至2013年从事采煤工作,被告虽辩称原告1994年至2007年是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但并不影响原告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08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从1994年开始计算,至《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已经工作满十四年,可以从2008年开始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3年7月停止工作,导致连续工作时间中断,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2013年7月以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2008年工资的证明材料,本院酌定参照2008年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6985元计算原告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计2067.82元(2698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天×200%)。经计算,原告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为2864.40元(3115.03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为3031.03元(3296.2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为3130.27元(3404.17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5591.53元(6080.79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原告2013年工作历时181个日历天数,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181天÷365天/年×10天/年=4.96天,不足一天不予折算),故原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2195.58元(5969.24元/月÷21.75天/月×4天×200%)。以上年休假工资总额为18880.63元。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在其他煤矿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的陈家沟煤矿人员配置通知上除了原告之外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前文(任矿长)、职工陈万禄(任副矿长)的任职调动,结合被告当庭对被告于2013年6月将原告调动到陈家沟任职的陈述,以及原告2012年至2014年工资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陈静发放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陈家沟煤矿之间任职属于正常的企业间工作借调,并不属于解除或新建劳动关系的情况。加之被告提交的工伤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原告伤愈后,已到被告处继续上班,故本院认定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它直接费用。本案中,原告参加的“矿长安全资格培训”,属于任职资格培训,其目的是获取安全矿长的任职资格,不同于提升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专业技术培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安排其参加“矿长安全资格培训”或承诺报销此次培训费用,且原、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龙九职业病观察期间生活费2956元、2008年至2013年6月年休假工资18880.63元,共计21836.63元。二、驳回原告何龙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贵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