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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祖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祖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被告:阳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原告祖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我与被告阳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祖某甲,2008年3月18日生育女儿祖某乙。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祖某与被告阳某某系自由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祖某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卓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