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常某、李某甲等职务侵占罪,李某乙、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三),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雨伸劳务派遣公司派驻城壕作业区山平6-12井场驻井工。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小华),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雨伸劳务派遣公司派驻城壕作业区山平6-12井场驻井工。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月娃),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小旦),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56年11月1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武,男,生于1986年12月4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闫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史向前、李某丙、冯召武在山平6-12井场盗窃原油0.4吨,价值1884元,原油拉运途中被城壕作业区查获。2.2014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冯召武、李某乙、李某丙、闫武在山平6-12井场盗窃原油0.81吨,价值3768.12元。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当时山平6-12井场驻井工刘勇强商议盗装原油,刘同意。4月24日晚王某甲、李文喜、闫武、李某乙在该井场盗窃原油计0.82吨,价值3820.3元。4.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文喜、闫武再次窜至该井场盗装原油,驻井工刘勇强、常某在驻井房中不予制止。当晚盗窃原油计0.79吨,价值3695.6元。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南南伙同三名男子窜至山平6-12井场,经与驻井工李某甲、常某商议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盗装原油60袋,计1.69吨,价值7976.8元。两三日后再次作案盗窃原油24袋,计0.68吨,价值3209.6元。6.2014年6月下旬的某两天,梁秀、史向前、张东东经事前和被告人李某丙、常某、李某甲预谋,窜至山平6-12井场,盗窃原油2次,计1.27吨,价值5994.4元。7.2014年7月7日晚上,梁秀等人经事先与常某预谋,与史向前、张东东在山平6-12井盗窃原油0.2吨,价值94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作案4起,盗窃原油3.64吨,价值17180.8元。被告人常某职务侵占作案6起,盗窃原油4.63吨,价值21820元。被告人李某乙职务侵占作案3起,盗窃原油3.19吨,价值15006.7元,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1吨,价值3768.12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1.21吨,价值5652.12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1.21吨,价值5652.12元。被告人闫武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1吨,价值3768.12元。据此,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闫武、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闫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闫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闫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史向前(另案处理)预谋在山平6-12井场盗窃原油,遂找太阳村高洼组村民李某丙,称李某丙不要告发,允诺村民不拦挡每次盗油成功给李某丙200元钱,另给全组村民500元钱,李某丙表示同意。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驾驶其甘M×××××白色皮卡车,冯召武(身份待查)驾驶王某甲的墨绿色无牌背暗罐“战旗”车到山平6-12井场,王某甲、冯召武将事先准备的塑料软管接在井口排气阀门开始盗窃原油,当晚盗窃原油计0.4吨,价值1884元。离开现场时给李某丙700元,李某丙获赃款200元,其余500元被村民均分,王某甲将原油拉运途中被城壕作业区查获。2.2014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甘M×××××白色皮卡车,冯召武驾驶王某甲的墨绿色无牌背暗罐“战旗”车窜至山平6-12井场,王某甲和冯召武接管子开始装油,期间李某乙来到现场参与作案,装满一罐后冯召武驾驶“战旗”车预去销赃时在李某丙家附近车轴断裂,王某甲便联系被告人闫武和李某乙将罐内原油装入编织袋,当晚盗窃原油计0.81吨,价值3768.12元。王某甲给李某乙100元,给李某丙700元,李某丙获赃款200元,其余500元被村民均分,王某甲等人将原油拉至合水县太白镇高某甲私设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700元,闫武分得700元。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当时山平6-12井场驻井工刘勇强(另案处理)商议盗装原油,允诺事成给好处,刘勇强表示同意。4月24日晚王某甲驾驶其红色“起亚”车拉李文喜(另案处理),闫武驾驶其墨绿色无牌背暗罐“战旗”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井场,王某甲、闫武、李文喜接管子盗油,期间李某乙到场参与,当晚盗窃原油计0.82吨,价值3820.3元,王某甲给刘勇强500元,付李某乙100元,所盗原油被王某甲、闫武拉至华池县山庄乡白沟高某乙私设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500元。4.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红色“起亚”车拉李文喜(另案处理),冯召武驾驶闫武的墨绿色无牌背暗罐“战旗”车,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该井场,王某甲放哨,李文喜和冯召武接管子往暗罐中盗装原油,刘勇强、常某在驻井房中不予制止。当晚盗窃原油计0.79吨,价值3695.6元,离开现场时王某甲按约定给刘勇强1000元,又付李文喜200元,所盗原油被王某甲、冯召武拉至马大梁孙某私设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1400元。5.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南南(另案处理)伙同三名男子(身份待查)窜至山平6-12井场,提出让当时该井的驻井工李某甲、常某给其卖油并允诺给好处,常某,李某甲因和张不熟遂拒绝,张南南打电话给齐某让帮忙说情后李某甲、常某二人表示同意。张南南便和该三名男子打开井口阀门将原油放入挖好的油坑,期间李某乙到场参与装油,张南南等人当晚盗装原油60袋,分别用农用三轮车和红色“桑塔纳”车分四次将装好的原油拉走,此次作案盗窃原油计1.69吨,价值7976.8元,离开现场时张南南付李某甲、常某各600元,另付当地村民1200元予以均分,所盗原油被张南南等人拉走变卖。6.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南南再次伙同前次三名男子窜至该井场,经与李某甲、常某商议盗油给钱,李某甲、常某遂表示同意。张南南便和该三名男子打开井口阀门将原油放入挖好的油坑,期间李某乙到场参与装油,当盗装至24袋时,发现有车辆向井场驶来,便将24袋原油装上一辆农用三轮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盗窃原油计0.68吨,价值3209.6元。7.2014年6月份的一天,梁秀(另案处理)、史向前预谋在山平6-12井场盗窃原油,史向前遂找太阳村高洼组村民李某丙,称李某丙不要告发,允诺村民不拦挡每次盗油成功给李某丙200元钱,另给全组村民500元钱,李某丙表示同意。梁秀找该井驻井工常某,提出每次给500元,常某遂将此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梁秀、史向前、张东东(身份待查)三人驾驶梁秀的蓝色无牌“康明斯”罐车窜至山平6-12井场,李某甲回家不在井场,常某便电话告知此事并在驻井房内没有出去。梁秀和史向前放哨,张东东将管子接至井口开始装油,两小时后油井不出油了,史向前给李某丙200元,并到井场外付给当地村民500元,梁秀到驻井房称偷了有两吨油并付给常某1000元,后梁秀和张东东将原油拉至华池县林镇乡王某乙私设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2500元,梁秀分得670元,李某甲回井场后常某分给其5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计0.67吨,价值3162.4元。8.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梁秀、史向前、张东东三人驾驶梁秀的蓝色无牌“康明斯”罐车窜至山平6-12井场,和前次约定相同,梁秀和史向前放哨,张东东将管子接至井口开始装油,两小时后梁秀、张东东将阀门关上,史向前给李某丙200元,并到井场外付给当地村民500元,梁秀到驻井房给常某、李某甲1000元,后梁秀和张东东将原油拉至华池县林镇乡王某乙的非法收油点销赃,获赃款2400元,梁秀分得48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计0.6吨,价值2832元。9.2014年7月7日晚上,梁秀等人经事先与被告人常某预谋,梁秀、史向前、张东东三人驾驶梁秀的蓝色无牌“康明斯”罐车来到山平6-12井场,梁秀和张东东打开井口阀门,当晚往罐车中盗油0.2吨,价值944元。梁秀等人驾车行至李某丙家路口时,当地村民拦挡,经协商给村民2000元后梁秀等人将车开到太阳坡山顶排水时因原油含水过大,遂将油水混合物全部排掉。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作案4起,盗窃原油3.64吨,价值17180.8元,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常某职务侵占作案6起,盗窃原油4.63吨,价值21820元,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李某乙职务侵占作案3起,盗窃原油3.19吨,价值15006.7元,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1吨,价值3768.12元,获赃款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1.21吨,价值5652.12元,获赃款2100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1.21吨,价值5652.12元,获赃款800元。被告人闫武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1吨,价值3768.12元,获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和销赃地点及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相互辨认、确认参与分起作案的人员和所用作案工具的情况;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盗窃原油的数量、价值;4.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墨绿色无牌背暗罐“战旗”车两辆、管钳两把及非法所得3640元已被扣押并移送;5.证人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的销赃事实;6.另案处理人员史向前、梁秀、李文喜证言、证人齐某证言、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各起犯罪事实、经过;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李某乙、李某丙系拘传到案,被告人王某甲、闫武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2月3日投案自首;8.劳动合同书,证实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刘勇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9.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06)庆林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10.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看护油田井场的职务之便,将石油企业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闫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常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闫武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闫武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闫武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被告人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闫武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非法所得7240元,作案工具墨绿色无牌背暗罐“战旗”车两辆、管钳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