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金海、王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海,王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良。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委托代理人:娄军辉。被告:林金海。被告:王彤。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金海、王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丹、被告林金海、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海签订临华(保借)字第(2011092900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金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彤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金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计人民币1057000元);二、被告王彤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金海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66‰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金海答辩称:诉状内容无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已处理好,利息过高。被告王彤答辩称:借款是自己所用,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金海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林金海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答辩称被告王彤系实际借款人,但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林金海,保证人为被告王彤,且原告通过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将贷款款项打入被告林金海账户,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反驳被告林金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彤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彤对被告林金海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6元,由被告林金海负担,被告王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