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秦国碧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碧。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6号2205房。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佑红,员工。上诉人秦国碧因与被上诉人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梅汕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3)重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国碧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杨志宏,被上诉人广梅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3日15时50分许,秦国碧持票从重庆北火车站登乘重庆北至广州的K687次列车,卧铺号为3车20上。在放置行李时秦国碧摔伤,事发时车辆尚未启动,处于静止状态。秦国碧伤后要求下车治疗,列车乘务员送其下车。秦国碧于次日入住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7日经广梅汕公司同意,秦国碧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2013年3月18日秦国碧第二次因伤入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2013年5月6日秦国碧第三次因伤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秦国碧因伤住院共48天,其中45天按医嘱需要一人护理,出院按医嘱及复查病假共计9个月。2013年8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国碧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其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0-6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秦国碧,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3月1日起在铜梁县鑫达五交化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秦国碧之夫彭良燕,系深圳市蔡屋围金塘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秦国碧之父秦定国,1939年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秦国碧之母左术均,1939年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秦国碧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原审认定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08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1536元、护理费3910元、误工费2326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7元、残疾赔偿金54707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8168.51元。原审认为:秦国碧与广梅汕公司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广梅汕公司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列车处于静止状态,秦国碧在放置行李时不慎摔伤,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有其他不利安全因素,事发时秦国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行李架放置行李时应当具有充分的危险预见能力,并应当审慎注意。在无证据显示有其他导致摔伤的因素情况下,秦国碧未尽安全审慎义务与广梅汕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之间,前者的原因力更大。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摔伤损失中,秦国碧应承担80%的责任,广梅汕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广梅汕公司应当按20%比例赔偿秦国碧各项损失共计43633.7元,扣除广梅汕公司诉讼前支付的3214.38元,还需支付40419.32元。鉴于本案纠纷性质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广梅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国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0419.32元;二、驳回秦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秦国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受伤,且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持有效车票进站后,由于当次列车晚点,上车后乘客拥挤秩序混乱,车厢内无乘务员维持秩序并提供服务,导致上诉人放置行李时,被他人碰撞跌倒受伤。被上诉人未尽到保证旅客安全运输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一审法院也是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立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审理中没有适用《合同法》第290条、301条、302条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而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以侵权责任纠纷判决本案。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梅汕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发当时客运记录及旅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上诉人系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摔伤,而非拥堵中被他人撞倒摔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并证明违约事实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双方证据均证明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摔伤;同时,因列车尚未启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且被上诉人已将车票款全额退给上诉人,自动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履行及已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受伤后,已按铁路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理,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上诉人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亦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国碧在列车上摔伤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针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列车尚未启动,处于静止状态,秦国碧在向行李架上放置行李时摔伤,并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有案外人碰撞、车厢内部相关设施设备破损、断裂等其他不利于安全的情形发生。秦国碧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向高于自己身高的行李架放置行李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加以审慎注意,摔伤事故的发生和其自身疏忽大意关联至深,被上诉人所举的秦国碧向行李架放置行李摔伤时列车尚未启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秦国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旅客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伤亡的属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旅客列车作为大众型公共交通工具,其票价和运输成本等因素决定了列车乘务人员难以完成逐一引导每位旅客入座并代为放置行李等服务,且旅客运输合同对此也没有相关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旅客列车如果晚点,乘客可以选择退票或者换乘,秦国碧的摔伤和列车是否晚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如果列车晚点承运人承担的亦是迟延运输的违约责任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秦国碧有重大过失,同时被上诉人广梅汕公司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充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秦国碧应承担80%的责任、广梅汕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本院予以纠正,但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国碧关于其受伤是列车晚点、被上诉人违约、乘务员未提供有关服务造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广梅汕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秦国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燕审 判 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