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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艳、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艳,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隋艳。被告刘永丰。被告隋清。被告隋丽。被告隋华。被告曲敬梅。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艳、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隋艳在我社贷款本金17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并由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