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陈村。法定代表人:方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1号路6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徐林生。原告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互有塑料管枕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货物,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259065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10906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承诺支付剩余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06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送货单36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向原告购买了259065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0906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购买管枕等货物价值25906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9065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尚欠款项10906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宏拓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09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10.5元,由被告浙江中拓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