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杰、沈玉双与邢宝光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沈玉双,邢宝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张杰,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十三委九十三组。原告:沈玉双,女,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邢宝光,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三委22组。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沈玉双与被告邢宝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杰、沈玉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沈玉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二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赵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