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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共江路XXX号普陀山海鲜饭店吃饭期间,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为泄愤,伙同其子王伟(另案处理)持刀返回上述地点将赵某砍伤,造成赵某额部、左前臂、右腋后形成创口,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共江路XXX号普陀山海鲜饭店吃饭期间,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伙同其子王伟(另案处理)持刀返回上述地点将赵某砍伤,造成赵某额部、左前臂、右腋后形成创口,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投案,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对结伙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