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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施洪忠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赵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施洪忠,林赵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鼓楼。法定代表人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赵德。上诉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洪忠、林赵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9日,施洪忠与林赵德签订《材料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施洪忠向东方泵业工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供应黄砂、石子、水泥,浙江金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一期工程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4月18日,施洪忠与林赵德签订《砌块销售合同》一份,由施洪忠向林赵德供应砌块,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工业园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另查明,本案所涉东方泵业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内。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材料销售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货到工地”,《砌块销售合同》第3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东方泵业项目部施工现场”,也就是说两份合同均对交货地点作了约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岭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赵林德未到庭参加听证,施洪忠陈述材料销售协议系在东方泵业工业园建设项目部签订。本院认为,施洪忠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材料销售协议及砌块供销合同主张权利,其中砌块供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施洪忠)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而施洪忠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材料销售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订立地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因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赵林德未参加听证,仅根据施洪忠的陈述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故该约定地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因该材料销售协议产生的纠纷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