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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来与段玉东、苏红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段玉东,苏红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来,农民。被告:段玉东,农民。被告:苏红远,农民。原告王来与被告段玉东、苏红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被告苏红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开矿期间,分两次向我赊购袋片,水泥袋,塑料布若干,共欠我贷款26721元,被告段玉东已付10000元,现尚欠16721元,虽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16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玉东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苏红远口头辩称,我是给段玉东打工的,本案中欠王来的货款中2012年9月5日的货是经我手接的货,清点后给打的条子。此款应该段玉东给。在9月5日收到货的货款11721元,段玉东先行支付了10000元,这笔货款还差1721元。段玉东也认可这件事,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672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段玉东所打欠条书证一份;2、2012年9月5日,经手人苏红远接货后出具的欠条。这两笔总共是26721元,2012年9月5日的货款已支付10000元,现下欠16721元。被告苏红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我作为接货人,接到货之后打的,但此款也应该由段玉东给。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段玉东经营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青河沿村白草坪南山一金矿点,被告苏红远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2011年6月开始,原告王来为被告段玉东矿点送袋片、水泥袋、塑料布等,截止到2012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段玉东对账,被告段玉东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写下欠条。2012年9月5日,被告段玉东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送货,原告又为被告段玉东送货合款11721元,被告段玉东先行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苏红远作为经手人为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中未显示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段玉东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6721元。本院认为,被告段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段玉东拖欠原告的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段玉东偿还货款16721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被告苏红远为被告段玉东雇佣人员,被告苏红远为原告所写欠条,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并放弃被告苏红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苏红远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来货款人民币167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段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