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半年,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的性格、兴趣爱好等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双方未能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刚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就无故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9月份双方再次激烈争吵后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遂离开被告只身前往娘家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分居已2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经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霞浦共同生活,2012年9月原告回到娘家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生活至今。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百文漈镇谈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回到娘家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请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在浙江省文成县生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分居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