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姜英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吴迪、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某酒吧玩耍时因琐事对吴乙等人产生不悦,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持刀去酒吧与吴乙、王某、原某等人殴斗。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致王某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致原某左侧腹部、右侧腰背部、左侧前臂、左手掌指关节、右前臂、右肘关节外侧下方形成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20cm;四名被告人还将酒吧顾客丁某某打伤,致其背部形成15cm长的创口。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原某、丁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先后到满洲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分别与被害人丁某某、王某、原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赔偿被害人原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王某、原某对被告人吴迪、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人那某、苑某某、吴乙、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王某、原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持械与他人结伙聚众殴斗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吴甲、李某某、洪某某、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王某、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峰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姜英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