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雪梅与王小伟、韩晓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王小伟,韩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吴雪梅,女。委托代理人周伟、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伟,男。被告韩晓丽,女。委托代理人陈晏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大酒店9楼。负责人杨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梅诉被告王小伟、韩晓丽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韩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梅诉称:2014年04月28日14时16分,被告王小伟驾驶川R729**临时号牌轿车从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阳路与水郡路1段T型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吴雪梅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雪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王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雪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8,902.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538.00元,门诊医疗费364.30元),车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另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车方垫付款5,000.00元,车方合计垫付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外,川R729**临时号牌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8,90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9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3,8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8,316.00元(126.00元/天×66天×1人);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误工费19,600.00元(4,200.00元/月×140天);10、病历复印费100.00元;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韩晓丽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不持异议,但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吴雪梅逆向行驶所致,车方不应当承担事故全责。同时案外人王斌才是川R729**临时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本人只是为其挂名,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王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王斌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王斌还向交警一大队交款10,000.00元,用于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该款原告已经从交警一大队领取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729**临时号牌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护理时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时限以原告评残前一日为限,应当为98天;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同意按省平工资计算;护理费按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8日14时16分,被告王小伟驾驶川R729**临时号牌轿车从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阳路与水郡路1段T型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吴雪梅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雪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王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雪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8,902.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538.00元,门诊医疗费364.30元),车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另原告从交警一大队领取车方垫付款5,000.00元,车方合计垫付费用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08月04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吴雪梅右下肢之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雪梅的续医费、康复费计3,800.00元。3、吴雪梅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4、吴雪梅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吴雪梅的误工时限为140天。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王小伟、韩晓丽以及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吴雪梅与被告韩晓丽经商定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车方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00元外(该垫付款在本案计算赔偿时,不作抵扣),对本案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韩晓丽再向原告赔付现金7,000.00元。另查明:川R729**临时号牌轿车为被告韩晓丽名下所有,该车并以韩晓丽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新购买的车辆,尚未正式上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王小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吴雪梅系城镇居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市“老百姓大药房”务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7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王小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务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晓丽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一个提供的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王小伟、韩晓丽及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02.3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9天,根据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39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续医费3,8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2,368.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5,2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吴雪梅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80.00元(即:80.00元/天×66天×1人);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50,000.00×0.1)。8、交通费4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50.00元。9、误工费16,030.96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140天,结合原告在本市城镇务工的事实,以及2013年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41,79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030.96元(即:41,795.00元/年÷365天×140天)。10、病历复印费1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9,969.26元。连同原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1,321.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1,290.26元。该111,290.26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4,335.35元(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用,即:28,902.30×15%)、鉴定费2,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321.00元,合计8,256.35元外,余款103,033.9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吴雪梅赔付损失81,496.96元(即:10,000.00元+71,496.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536.95元以及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复印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8,256.35元,根据原告吴雪梅与被告韩晓丽在庭审中的协议,由韩晓丽一次性向原告吴雪梅赔付7,000.00元,被告车方已经垫付的费用不再抵扣。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吴雪梅支付赔偿款71,496.96元;被告韩晓丽向原告吴雪梅支付赔偿款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雪梅支付赔偿款71,496.96元;二、被告韩晓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雪梅支付赔偿款7,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00元(该费用原告吴雪梅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韩晓丽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