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智文与江忠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文,江忠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周智文。被告:江忠强。原告周智文与被告江忠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智文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俞亚云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4日归还,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俞亚云催讨,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20000元。被告周智文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俞亚云借款20000元及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忠强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偿还俞亚云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忠强应返还原告周智文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忠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