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高某。被告:吴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超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0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7天后,被告即回娘家不回原告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就提出必须给钱,每次给钱后,回来住两三天就又走,总共结婚共同生活也不足20天。2014年11月份被告回娘家,原告叫也不回。被告回来时也未尽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余地,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1800元和33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结婚前给付彩礼5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5100元,再加上举行婚礼原告共花费人民币9万元,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离婚后要求被告返还所要彩礼款61800元、三星手机一部。被告吴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与被告是同村,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27天后被答辩人出门打工,因答辩人与前夫的孩子由答辩人母亲看护所以回娘家看孩子,答辩人两边住并非分居,2014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做手术没告诉答辩人,吵了几句答辩人便回娘家住了些天,并非闹离婚只是生气而已,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诉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所生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假如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所生男孩王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多少?假如离婚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多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称:××××年××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了,婚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婚后一个星期我外出打工,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了,结婚至今一共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天左右。每次都是向我要了钱再回来住,后来不给钱就不回来了。2014年11月底被告因为我没给她钱,她走后至今未归。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只是金钱关系,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和好可能了;被告称:因为我们是同村早就相识,我弟弟和原告的弟弟是好朋友,后来经我弟弟和原告弟弟撮合,原告就找媒人来我家说媒了。婚前我们感情挺好的,婚后我和原告去北京旅游,回来后原告在家不到一个月就去北京打工了。我婚前有个男孩,因为原告父母无时间照看孩子,所以孩子由我娘家照看,我两边来回住。只要原告在家我就在原告家住。原告辞职回家后,他瞒着我做了包皮手术,不告诉我检查结果,原告家有什么事都不告诉我,我生气才于2014年1月底回娘家居住的。我认为我们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庭审最后陈述部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假如离婚,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应当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称:假如离婚,孩子由我自费抚养。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高某称:给付被告11100元的订婚钱和50000元彩礼,婚前还给被告买过三星手机一部花费3099元。订婚时被告返还我方1100元礼金。因为被告婚后不在我家住,不尽夫妻义务,我要求被告返还我6万元,其他的钱不要了。给被告的彩礼钱是我父亲借的,如果被告不返还,会造成我家生活困难;被告吴某称:原告给付50000元彩礼是事实,订婚11100元是原告父母给的见面礼,根据民俗我们返还了1100元的礼金。手机是订婚以前原告所送礼物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彩礼不同意返还,因为我与原告生活半年多不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所生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带走自费抚养,原告同意。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1100元、三星手机一部,被告已返还礼金11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最后陈述时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按照农村婚约习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100元、结婚彩礼5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订婚礼金11100元和结婚彩礼5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减去已返还原告的1100元,彩礼数额应为60000元。原告赠与被告的三星手机可视为赠与礼物不属于彩礼,以不返还为宜。原、被告婚后仅三个月即发生矛盾开始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所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水平以及是否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等因素,原告所主张被告返还6万元彩礼的数额过高,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