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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西路2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西路29号。负责人黄弢,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翰、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史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翰、卢玲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中洲西路28号的部分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20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80万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按每月15万元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给付租金。2013年8月21日,原告申请破产清算,靖江法院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同年9月29日,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破产管理人)经靖江法院批准,通知被告,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至破产财产拍卖成交之日解除,被告也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至租赁物拍卖成交之日解除。2015年1月19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送了催缴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按约支付欠缴租金。同年2月6日,靖江法院依法委托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本案所涉租赁物在内的破产财产拍卖并成交,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288万元、利息13811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并承担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发函催缴租金及租赁合同于租赁物拍卖成交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解除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其他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累计结欠被告往来款119.37万元,且已全部到期。双方同意被告以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租金计120万元抵销清偿原告欠被告往来款119.37万元,并于签署协议当日予以抵销,不再另行办理其他手续;同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累计结欠被告往来款193.72万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借款493008.33元,双方同意抵扣当月租金15万元,余款178.72万元已全部到期。双方同意被告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180万元抵销清偿原告所欠被告往来款178.72万元,并于签署协议当日予以抵销,不再另行办理其他手续。故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7月20日通过预先收取租金方式收取了被告至2015年2月的租金。现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所述截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欠其往来款119.37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底原告欠其往来款193.72万元,合计313.09万元无异议,但被告用于抵算租金的相关文件,破产管理人在本案诉讼前没有收到,被告也未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抵销的主张。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发生在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前6个月之外,但协议中所抵算的租金有一部分是破产受理前6个月之内的,故对被告以该部分租金抵销原告欠其往来款不予认可;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是在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前6个月内,且抵销的租金系破产受理后被告应交的租金。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以抵销方式进行的对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清偿,故原告也不予认可。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93008.33元,被告以该借款中的15万元抵算当月租金,原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中洲西路28号的部分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20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80万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场地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累计结欠被告往来款119.37万元,且该债务已全部到期。自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对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租金计120万元,被告同意提前至协议当日支付,原告同意被告以该部分租金抵销原告所欠被告债务119.37万元,双方并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抵销,不再另行办理其他手续。同年6月21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3008.33元中,同意抵扣2013年6月当月租金15万元整,该月租金不再支付。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往来款及抵销结算签订结算确认书1份,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原告累计结欠被告往来款193.72万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民币493008.33元,双方同意抵扣当月租金15万元,余款178.72万元债务已全部到期,按照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对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应付租金计18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该租金抵扣原告所欠往来款178.72万元,被告同意将该期间的租金180万元提前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且双方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予以抵消,不再另行办理其他手续。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原告累计结欠被告的往来款项人民币193.72万元已以租金抵销清偿。另查,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公司负债严重,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确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同年9月29日,原、被告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至破产财产(被告占有的租赁物)拍卖成交之日解除。2015年1月19日,破产管理人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欠缴租金。同年2月6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原告的破产财产拍卖并成交。原、被告同意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以预付租金的方式抵偿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原则规定,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6个月之外,故该协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以被告预付租金方式抵销原告所负债务。因原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将申请破产清算,其仍同意被告以预付租金清偿其所欠债务,违反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168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场地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其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除应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扬子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金16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利息为41267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由原告负担7415元、被告负担87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履行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