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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四连,男,祁东县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玮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四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结婚以来感情不和,总是争吵。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看母亲为由独自回到四川成都,自此双方隔地分居。2015年过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到其身边,一起共同生活,而被告不愿意放弃在四川成都的生意。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原告现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玮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屈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