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从前进乡前进村村民徐某某手中购买五间半砖平台,并于2011年春季对此房进行了翻建。朱某甲在明知翻建房屋不符合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政策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其父“朱某乙”、其妻“闫某某”之名申报了泥草房改造补助申请,并于2011年底以上述二人之名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积极退回赃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吉林省罚没款专用发票、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改建补助资金发放表、长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岭县2010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通知、长岭县前进乡政府说明、前进乡前高家村村民委员会说明、村民代表请愿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泥草房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并积极将所得赃款全额上缴,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娜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