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松林诉段贝贝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陈松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段贝贝,男,1989年出生,汉族。原告陈松林诉被告段贝贝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段贝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林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段贝贝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贝贝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段贝贝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贝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3年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棍山药款17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段贝贝购买原告陈松林铁棍山药。2013年2月8日,被告段贝贝给原告陈松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松林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利息按2%月息计。借款人:段贝贝,借款日期:2013.2.8,还款日期:2013年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贝贝应偿还原告陈松林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段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方严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