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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陆浩杰与无锡市东桥彩印厂、陈虎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桥彩印厂,陈虎泉,陆浩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桥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东桥。投资人陈虎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华国洪,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泉。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浩杰。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市东桥彩印厂(以下简称东桥彩印厂)、陈虎泉因与被上诉人陆浩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桥彩印厂、陈虎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上诉人陆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浩杰一审诉称:其与东桥彩印厂有加工精裱盒的业务往来。2011-2013年,陆浩杰为东桥彩印厂加工精裱盒共计价值795278元。东桥彩印厂于2011年和2013年各支付加工款14万元,于2012年支付加工款26万元,余款255278元未付。东桥彩印厂系陈虎泉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陈虎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东桥彩印厂、陈虎泉立即支付加工款255278元。东桥彩印厂、陈虎泉一审共同辩称:东桥彩印厂与陆浩杰之间没有加工精裱盒的业务往来,业务往来是与华某某发生的。对于陆浩杰主张的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795278元无异议。其已经支付586000元,其中2011年和2013年各支付14万元,2012年支付306000元。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还应当扣除加工款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浩杰经营精裱盒的加工,租赁的厂房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3号无锡市华阳包装厂内。陆浩杰与东桥彩印厂有加工精裱盒的业务往来,由陆浩杰为东桥彩印厂加工精裱盒,具体业务由陆浩杰的业务员华某某负责。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陆浩杰为东桥彩印厂加工精裱盒共计价值795278元。东桥彩印厂于2011年和2013年各支付加工款14万元,于2012年支付加工款26万元,共计支付加工款54万元。另查明,东桥彩印厂系陈虎泉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经营项目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装订,其它印刷品印刷。陆浩杰因与东桥彩印厂、陈虎泉协商付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陆浩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华某某系其业务员并指示其业务员华某某与东桥彩印厂联系为东桥彩印厂加工精裱盒,陆浩杰与东桥彩印厂之间的民事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陆浩杰、东桥彩印厂、陈虎泉对加工精裱盒共计价值795278元及东桥彩印厂于2011年和2013年期间共计支付加工款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东桥彩印厂主张其在2012年支付加工款306000元,陆浩杰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马某某的5万元及东桥彩印厂主张的垫付标牌加工款3000元不予认可。因银行转账支付记录载明的收款人为马某某,东桥彩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浩杰已收到上述5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桥彩印厂为陆浩杰垫付标牌加工款3000元,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陆浩杰认可东桥彩印厂在2012年支付加工款26万元,该金额系其自认,故该院确认东桥彩印厂在2012年支付加工款的金额为26万元。东桥彩印厂依据2011年7月22日的送货单中载明扣除3万元,主张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3万元,陆浩杰主张送货单载明扣除3万元是因为送货时东桥彩印厂支付了加工款3万元。因该份送货单中载明扣除3万元并未明确系质量问题扣款,且东桥彩印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东桥彩印厂已向陆浩杰支付加工款共计54万元,余款255278元未付。东桥彩印厂系陈虎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陈虎泉应当对东桥彩印厂的债务负有无限清偿责任,故在东桥彩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陈虎泉应以自己所有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该院判决:一、东桥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浩杰支付加工款255278元;二、东桥彩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陆浩杰债务的,陈虎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东桥彩印厂的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东桥彩印厂、陈虎泉负担。东桥彩印厂、陈虎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从未发生加工精裱盒业务,东桥彩印厂系与华某某发生加工业务,从未得知华某某系陆浩杰雇员。陆浩杰的房东及其他雇员的证言与陆浩杰有利害关系,华某某本人亦未到庭确认自己的身份,一审据此认定华某某系陆浩杰的业务员,证据不足;二、2012年东桥彩印厂付款303000元,垫付标牌加工款3000元,合计306000元。其中东桥彩印厂根据华某某的授意向其妻马某某付款5万元,另外2011年7月22日送货单上注明因质量问题扣除3万元加工款,一审均未采信,仅认定东桥彩印厂付款26万元,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陆浩杰加工的精裱盒存在质量问题,给东桥彩印厂造成了很大损失。二审中,东桥彩印厂、陈虎泉以华某某退伙后权利义务由陆浩杰负担为由,撤回第一项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陆浩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浩杰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事实清楚。1、陆浩杰持有送货单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取得;2、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陆浩杰租用华文龙的无锡市华阳包装厂厂房进行生产,涉案加工业务仅在该租赁厂房内进行,且为陆浩杰一人经营,华某某系为陆浩杰联系业务的工作人员;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的(2015)锡民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华某某认可为陆浩杰联系加工业务的事实;二、2011年7月22日送货单上注明的“扣除3万元”不能认为是质量问题扣款。双方自2011年7月22日发生第一笔业务,如有质量问题不可能后面还发生70多万元的业务。“扣除3万元”未注明是因质量问题扣款,东桥彩印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3万元属于较大金额,超出了陆浩杰业务员的授权范围。再者,“扣除3万元”可以理解为东桥彩印厂已付3万元加工款,而该款已包含在2011年东桥彩印厂付款的14万元中;三、陆浩杰的业务员华某某与东桥彩印厂之间进行业务联系,马某某与陆浩杰无任何关系,既不是业务联系人,也不是陆浩杰的雇员。东桥彩印厂转账支付给马某某的款项与陆浩杰无关,而且最重要的是陆浩杰事实上未收到东桥彩印厂支付给马某某的款项;四、东桥彩印厂不能证明在2012年向陆浩杰付款303000元,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与陆浩杰自2011-2013年支付加工款的全部凭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东桥彩印厂、陈虎泉对一审查明事实中2012年支付加工款金额有异议的部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东桥彩印厂、陈虎泉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华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华某某与陆浩杰系合伙;经华某某授权东桥彩印厂向华某某的妻子马某某转账支付5万元;“扣除3万元”系质量扣款;东桥彩印厂代华某某支付标牌加工款3000元;因精裱盒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东桥彩印厂损失41万元左右;2、2013年4月1日亳州市豫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皖酒业公司)与邹某某签订的《豫皖酒业湖南销售总公司目标管理实施细则》、豫皖酒业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无锡东桥彩印公司定作酒盒包装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明》、2013年9月30日和2014年3月13日邹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被上诉人陆浩杰质证认为:证据1中华某某陈述“扣除3万元”的经过,陆浩杰认为有一定道理;证据2中除了豫皖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他均为复印件,且均与陆浩杰无关。被上诉人陆浩杰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锡中院制作的(2015)锡民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于证明华某某承认陆浩杰有权作原告;2、2012年陆浩杰制作的与东桥彩印厂的账页,用于证明2012年东桥彩印厂付款26万元。上诉人东桥彩印厂、陈虎泉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账页记载可发现2012年陆浩杰遗漏记载东桥彩印厂的付款43000元,具体为:2012年1月21日付款2万元,5月10日付款3万元记载成2万元,12月11日付款3000元,12月14日付款1万元。同时,双方争议的转账支付给马某某的3笔合计5万元的涉案加工款中,有2笔在账页中有记载,具体为:转账支付时间2012年9月1日的2万元和10月31日的2万元,在账页中记载为2012年9月2日收现金2万元和11月1日收现金2万元。对此被上诉人陆浩杰认为账页记载与转账支付给马某某的款项,在时间上有差异。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61号陆浩杰诉华某、沈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二审调解协议、本院制作的(2015)锡民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等,主要内容为一审认定陆浩杰业务员华某某负责与华某联系加工精裱盒业务,华某等应向陆浩杰支付加工款。华某等不服上诉后,二审中华某某至本院参与调解,达成由华某等分期支付陆浩杰加工款的调解协议,本院制作调解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豫皖酒业公司与邹某某所签文件及《证明》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的(2015)锡民终字第73号陆浩杰与华某、沈某承揽合同纠纷案相关文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华某某证言、2012年陆浩杰制作的与东桥彩印厂的账页真实性均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本院二审另查明:证人华某某二审到庭陈述:1、其与陆浩杰、华某甲合伙经营加工精裱盒业务,未签合伙协议,也未办理营业执照。陆浩杰负责管理。其收取的加工款部分交给陆浩杰,部分支付其他货款;2、认可涉案业务中自己签字的送货单和收条,且其和妻子马某某与东桥彩印厂没有其他业务往来。3笔合计5万元加工款系其要求东桥彩印厂直接支付给马某某;3、“扣除3万元”是2011年底对账时东桥彩印厂经理华国洪所写,其当时表示要回去与陆浩杰等商量;4、不清楚垫付标牌加工款3000元的事情;5、华国洪讲过因精裱盒质量问题造成40万元货款损失,但未要其处理;6、2012年12月30日马某甲签收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交给陆浩杰,马某甲即马某某。双方当事人对华某某妻子马某某与马某甲系同一人均无异议。关于华某某陈述“扣除3万元”的经过,东桥彩印厂、陈虎泉没有意见,陆浩杰认可有一定道理。又查明:根据陆浩杰制作的与东桥彩印厂的账页记载,2012年东桥彩印厂付款26万元,其中遗漏东桥彩印厂的以下付款43000元:1、2012年1月21日华某某出具收到华国洪加工款2万元的收条;2、2012年5月10日华某某出具收到东桥彩印厂裱盒加工款3万元的收条,但账页记载成2万元;3、2012年12月11日华某某出具收到华国洪加工款3000元(铆钉)的收条;4、2012年12月14日东桥彩印厂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万元。再查明:2012年涉及马某某(马某甲)的款项共有4笔:1、2012年9月1日东桥彩印厂向马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2、2012年10月31日东桥彩印厂向马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3、2012年12月14日东桥彩印厂向马某某转账支付1万元;4、2012年12月30日马某甲签收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审中,陆浩杰仅认可收到上述第4笔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认可收到其他转账支付的3笔款项合计5万元。根据陆浩杰制作的与东桥彩印厂的账页记载,2012年9月2日收现金2万元,11月1日收现金2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7月22日送货单上注明的“扣除3万元”是否成立;二、2012年东桥彩印厂的付款金额是26万元还是30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桥彩印厂、陈虎泉认为系因质量问题扣款,陆浩杰认为系先期支付的加工款。二审中华某某作证系东桥彩印厂单方所写,但未经其和陆浩杰商量确认。对此上诉人确认无意见,陆浩杰认可有一定道理。综合三方陈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可以认定东桥彩印厂和陆浩杰及其业务员华某某未就质量扣款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质量损失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质量扣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华某某作为陆浩杰联系涉案业务的业务员,已经到庭确认东桥彩印厂转账支付给其妻子马某某的5万元系本案加工款;其次,陆浩杰已经认可收到马某(某)甲签收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却不认可马某某通过转账收到的3笔计5万元款项,在陆浩杰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3笔计5万元也应当认定为东桥彩印厂支付的加工款;再次,根据东桥彩印厂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载,2012年9月1日向马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10月31日向马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根据陆浩杰制作的账页记录,2012年9月2日收现金2万元,11月1日收现金2万元。两者时间基本相符,且转账在前,账面记载稍有延迟,具有合理性。因陆浩杰未就收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转账支付给马某某的两笔款项就是账页记录的两笔加工款。综上,马某某收到的3笔计5万元款项均应作为东桥彩印厂支付的加工款。根据东桥彩印厂提供的付款凭证和陆浩杰的账页记载,26万元与303000元的差额体现为2012年1月21日、5月10日、12月11日华某某收到的33000元和12月14日马某某收到的1万元。因华某某系陆浩杰的业务员,其出具的收条可以作为东桥彩印厂支付加工款的有效凭证。故2012年1月21日和12月11日的华某某收款23000元应予认定。2012年5月10日华某某的收条金额为3万元,账页记载为2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者不一致的,应以华某某的收条金额为准。2012年12月14日马某某转账收取的1万元虽未在陆浩杰的账页中记载,但如前所述,该款应计入2012年东桥彩印厂支付的加工款中。综上,2012年东桥彩印厂的付款金额应为303000元。上诉人还主张2012年垫付标牌加工款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桥彩印厂、陈虎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2012年东桥彩印厂付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二、东桥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浩杰支付加工款212278元;三、东桥彩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的,陈虎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陆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陆浩杰负担432元,东桥彩印厂、陈虎泉负担2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陆浩杰负担864元,东桥彩印厂、陈虎泉负担4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