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被告人蒙某甲,男,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蒙某甲等人在台山市水步镇某酒店一楼门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蒙某甲从腰间抽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王某甲的胸部,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蒙某甲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驯乐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蒙某乙、王某乙、胡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事实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蒙某甲赔偿医疗费7911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合计3291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影印件1份;2、门诊病历1份;3、出院记录1份;4、发票两张;5、某酒店误工证明;6、疾病证明书1份;7、工资表3份。被告人蒙某甲表示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未联系到家人进行赔偿。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受伤后送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3天,所花医疗费791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休息2个星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每月工资为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人×1人×3天),误工费2720元(4800元/月÷30天×17天)。以上费用合计11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以下证据证明: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身份是农业户口;门诊病历、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受伤进行治疗和医药费等情况;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被告人蒙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理,且有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陪人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1117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赵景雄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