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叶建雄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珺,该市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建雄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雄,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因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泰兴市政府拟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9月13日,泰兴市规划局根据《泰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审查通过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面积为7563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9月16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该项目用地选址区域符合济川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9月16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兴市发改委)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泰兴市2011-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3年9月16日,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针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2013年9月30日,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就该地块的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经相关部门论证后,2013年10月12日就《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2013年11月,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出具了《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泰兴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同意实施该项目的审核意见。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修改后,泰兴市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公布了《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15日,泰兴市政府作出泰政房征(2013)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叶建雄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叶建雄不服上述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兴市政府《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泰兴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泰兴市政府具备相应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二、关于泰兴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程序方面。泰兴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房屋调查公告。调查后,对有关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泰兴市政府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泰兴市有关部门对该草案进行了论证,后又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了修改。泰兴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泰兴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同意。最终,泰兴市政府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泰兴市政府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三、关于泰兴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事实方面。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政府组织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泰兴市政府为了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决定对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泰兴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利于推进泰州市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叶建雄诉称此次房屋征收项目中关于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不具体,所以房屋征收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专储于泰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47337400元,作为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财政局出具相应的票据。叶建雄所称征收资金未足额补偿到位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泰兴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建雄要求撤销泰兴市政府《8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建雄上诉称:1、泰兴市政府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也未见能源基础设施改建详细规划及批前公示。2、泰兴市政府在此次征收过程中除货币补偿的部分被征收人给予结清所有费用以外,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合法产权部分的补偿资金均未拿到,征收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3、泰兴市政府实际征收的面积大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中能源基础设施改建用地面积,是以基础设施改建为名,行商业开发之实,该房屋征收不符合《征补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8号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泰兴市政府《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目的合法。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经泰兴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的审核,符合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3、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涉案能源基础设施改建详细规划以及批前公示不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必要条件。4、泰兴市政府在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对该项目所需的补偿资金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建雄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叶建雄和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泰兴市政府依法有权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二、本案所涉征收项目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系为适应泰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有效改善电网结构,增强电网供电能力而建设的能源基础设施,故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提供的泰兴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泰兴市发改委《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泰兴市规划局《关于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规划审查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且已纳入2011一2015年泰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故《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四、泰兴市政府在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将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也已依法予以了公告。因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出现《征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情形,泰兴市政府无需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故《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五、《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泰兴市政府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能够证明泰兴市政府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进行了评估,分析了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了化解措施,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8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27户,尚未达到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形,无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故《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立法宗旨,是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泰兴市政府提供的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专储于泰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补偿资金证明,可以保障上诉人叶建雄的补偿权利得到落实,且泰兴市政府在本院庭审中表示,上诉人叶建雄无论选择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泰兴市政府均能依法予以保障,故《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七、泰兴市政府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调查、认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八、《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泰兴市政府2013年11月15日作出《8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故《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泰兴市政府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叶建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建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