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嘉祥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龙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S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嘉祥街道庞庄村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李某乙的鲁H×××××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08.2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协议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