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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桂花与石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韩某,女,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石某,男,4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2015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家。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现我们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某未答辩。原告韩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石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2份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家。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遇到矛盾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和化解。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儿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