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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马占华、陈洁、马晓丽、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号。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达,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马占华,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青松路炭素小区9-4-55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洁,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青松路炭素小区9-4-55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马晓丽,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丹凤居委01组。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东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怀德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东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马占华、陈洁、马晓丽、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马占华、陈洁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722.19元;二、被告马占华、陈洁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利息288.99元;三、被告马占华、陈洁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至2012年10月28日止的罚息4,424.64元;四、被告马占华、陈洁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722.19元的罚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五、被告马占华、陈洁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39.00元;上述款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原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运输分公司名下的抵押物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吉H129**、车辆型号XML6127E2、发动机号506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八、被告马晓丽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561.00元,由被告马占华、陈洁、马晓丽、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洁自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