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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道明、钟书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道明,钟书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辉,九堡信用社主任。被告刘道明,男,汉族。被告钟书晨,女,汉族,系被告刘道明之妻。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道明、钟书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明、钟书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道明以经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9.2933‰,归还期限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道明取得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交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道明均称“暂时没钱,有钱时一定会还”。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务系被告刘道明和被告钟书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书晨也负有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结欠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道明、钟书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经与原件核对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道明、钟书晨在该社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刘道明、钟书晨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并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道明以经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9.29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道明取得借款60000元,并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明交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刘道明和被告钟书晨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道明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道明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道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后的结欠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书晨与被告刘道明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书晨在部分借款文书上签了名,构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钟书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明、钟书晨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包括约定的复利及罚息)。如果被告刘道明、钟书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道明、钟书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