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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游晓文、谢梅林等与罗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罗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游晓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谢梅林,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赵伏银,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罗月亮,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与被告罗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诉称,2014年8月1日,借款人袁郑桂出具借条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八个月,被告罗月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袁郑桂借款后,均无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结欠原告利息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袁郑桂并无还本付息,被告罗月亮亦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罗月亮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罗月亮并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袁郑桂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罗月亮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被告罗月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袁郑桂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8个月,并由被告罗月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被告罗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日,案外人袁承祚因向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受让集资房店面一间,结欠原告500000元转让款,经三原告同意,该转让款债务转由借款人袁郑桂承担而由袁郑桂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罗月亮自愿在借款人袁郑桂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袁郑桂借款后,并无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罗月亮亦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与借款人袁郑桂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人袁郑桂自愿承受案外人债务并转为借款,其不能依约给付利息,原告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请求权,被告罗月亮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对借款人袁郑桂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请求被告罗月亮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月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晓文、谢梅林、赵伏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罗月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为4580元,由被告罗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