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存琴与闻卓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琴,闻卓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蒋存琴。法定代理人:蒋碎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琼瑜。被告:闻卓耀。原告蒋存琴诉被告闻卓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闻卓耀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另行作出裁定书),由审判员南子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珍、王丽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存琴及其法定代理人蒋碎福、委托代理人赵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卓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存琴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闻卓耀驾驶张娇娥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154km+203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仰翻于高速公路上,造成车上乘员即原告蒋存琴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闻卓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和伤情鉴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闻卓耀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元、定残前护理费:住院护理费8400元+出院护理费34756.70(44513元/年÷365天×285天)=43156.70元、定残后护理费:44513元/年×20年×100%=890260元、营养费35元/天×180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90%+2%)=696458.40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用12000元+康复费用200000元(10000元/年×20年)=212000元、交通费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32元,合计1914823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诉请医疗费变更为12742.50元、定残前护理费变更为:住院护理费8400元+出院护理费43537.40(44513元/年÷365天×357天)=51937.40元、营养费变更为35元/天×100天=3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851元/年×20年×100%=75702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内固定拆除费用25000元+康复费用200000元(10000元/年×20年)=2250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04元。变更后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9963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闻卓耀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蒋存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闻卓耀的主体资格。3.浙公高台交四认字(2013)第4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闻卓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4.病历材料及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胸腰椎t6-9,l1、l5骨折、t11/t12脱位、截瘫,住院天数为163天及复印相关病历材料支出的复印费。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7.住院期间食宿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亲属产生的食宿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闻卓耀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蒋存琴提供的证据1-4、证据9,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医疗费票据共计12742.50元,其中轮椅、助行器计740元,应归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病历无处方外购药品3266元,属于不合理医药费;其余8736.50元医疗费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6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款收据三张计8400元,从时间上看,是原告在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120天当中有47天分别雇请三个护工护理,其中一个护理1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余37天都是按200元一天计算。原告雇佣护工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雇佣护工的工资随意性很大,其中200元一天的护理费已经超出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故可调整为每天150元较为合理。证据7住院期间食宿费发票计729元,原告后来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主张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证据8交通费票据计2004元,其中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40元,属于不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以剔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蒋存琴与被告闻卓耀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蒋存琴无偿乘坐被告闻卓耀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驶入s26诸永高速公路,当日18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154km+203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仰翻于高速公路上,造成原告蒋存琴受伤、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闻卓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时,雨天遇情况采取制动及转向措施不当,以致肇事,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存琴乘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应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先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胸腰椎t6-9、l1、l5骨折,t12/l1脱位,行胸12、腰1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60天,花去的医疗费达25万多元,其中除原告起诉的12742.50元之外,其余都是被告闻卓耀支付。2014年7月4日,原告父亲蒋碎福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护理等级、后续医疗费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1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存琴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胸腰椎t6-9、l1、l5骨折,t12/l1脱位,遗有双下肢肌力0-1级及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分别评定为二级、八级。2.被鉴定人蒋存琴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营养期限评定为六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蒋存琴目前双下肢肌力0-1级,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五项活动大部分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蒋存琴的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说明(仅供参考)如下:(1)被鉴定人蒋存琴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肌力0-1级,长期卧坐,自主活动减少,今后尚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包括以下方面:①药物:被鉴定人蒋存琴双下肢肌力0-1级,易发生褥疮,肢体费用性萎缩,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需使用促进神经修复,防止感染等药物治疗。②食物和营养摄入:由于被鉴定人蒋存琴长期卧、坐,易致矿物质流失,需补充矿物质,同时加强蛋白质和维生素供给以促进机体康复。③护理器具:包括气垫床、康复有关的器具和用品等。④一次性用品:一次性手套,一次性导尿管、尿垫等。上述费用参考范围较大且价格波动较大,难以准确评估,其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被鉴定人蒋存琴脊柱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5.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人蒋存琴伤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上述的鉴定意见,被告闻卓耀以原告系单方自行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2014年9月29日,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护理等级、后续医疗费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10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存琴因交通事故致t1粉碎性骨折,t12、l5压缩性骨折,t12/l1脱位伴相应节段脊髓损伤,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伴大、小便失禁,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八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存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蒋存琴护理期限评定为404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0日。4.被鉴定人蒋存琴因交通事故致t12、l1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t12/l1椎间未融合、内固定在位,需二期行t12/l1前路植骨融合+后路内固定拆除术,其具体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20000元至25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蒋存琴认为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够全面,没有将原告定残后康复期间所需的费用一并评估,所以后续治疗费应结合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闻卓耀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蒋存琴受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闻卓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存琴承担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无偿乘坐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身也要承担一定过错和风险,为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15%赔偿责任为宜。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和相关准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2742.50元医疗费,其中轮椅、助行器计740元,应归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支出基本合理,予以确定。无病历无处方外购药品3266元,属于不合理医药费,予以剔除。其余8736.50元医疗费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评估,其中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相比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在内固定拆除之外还包括了植骨融合手术,更符合原告伤情实际,应当予以采纳,评估的金额有一定幅度,故本院居中确定为22500元。定残后康复期间必需的辅助费用可参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每年10000元,按20年计算即2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2500元,可统称为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规定的每天30元计算即3000元(30元/天×100天)。原告定残前护理期限评定为404天,其中47天雇请护工的护理费应调整为6550元为宜,定残前护理费应为50087.37元。考虑到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定为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酌情按85%计算,护理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即756721元(44513元/年×20年×85%)。上述定残前护理费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合计为806808.37元,统称为护理费。本院确定的20年护理期限之后,原告仍然需要护理的,有权继续主张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是在城市上学或是在城镇务工,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即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的2004元交通费,其中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4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其余1664元予以确定。原告系无偿乘坐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42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9元、复印费(复印病历)32元、鉴定费308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1434749.87元的85%计1219537.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共计1262037.39元,由被告闻卓耀负责赔偿。被告闻卓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卓耀赔偿原告蒋存琴交通事故赔偿金1262037.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蒋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7元,由原告蒋存琴负担8350元,被告闻卓耀负担14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子秋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丽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