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争吵并和我母亲不和,孩子又不幸死亡,这一系列事情的发生对我打击很大,使我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比较好,自从孩子出事后我们才出现矛盾的。原告所说的生活细节中的不和谐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2013年10月20日因事故夭折)。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用心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仍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