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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振科与狄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科,狄夫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赵振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宇,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振科与被告狄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茂辉,狄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科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东海县桃林镇为被告家挖井,当在安装水泥管时,三角支架歪倒,将原告左桡骨砸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意外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包括二次取内固定物,休息日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今后医疗费用包括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要人民币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打井,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421.8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521.88元。被告狄夫军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科和赵怀福、赵保亮、赵某为被告狄夫军家打水井,打完水井后需要下水泥管,带工赵某让狄夫军找个吊车,狄夫军说我要找直升飞机还没有呢,狄夫军没有用吊车。2014年6月16日狄夫军用石墩子插铁管,又使用三脚架,用倒链子提水泥管往井里放。赵振科等人撑三脚架铁管,狄夫军用铁链往下倒,水泥管到井口下不去了,狄夫军叫赵怀福用铁棍把水管往下别,赵振科撑不住铁管,铁管倒下将赵振科砸伤。赵振科等人为狄夫军家干活每人每天劳动报酬为120元,按干活天数计算,施工人劳动报酬由狄夫军付给赵某,赵某再付给赵振科等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狄夫军家要砌墙,狄夫军说包给我,我说我不懂,不能包,接着说120元一天,记工。墙干完了狄夫军又叫我打井,我叫找机器,狄夫军说机器不能打,狄夫军叫我找人帮忙,我找来赵振科、赵保亮、赵洪标家属和我四个人干的。井打出水,井边的土就塌了,我叫狄夫军不打了,狄夫军说没事,后就往井里下有1米多粗的水泥管子,我叫狄夫军找吊车,狄夫军说我有倒链,我说倒链不保险,狄夫军说用直升飞机还没有呢,后来用倒链倒的,倒链子将管子拉到井口上面,赵振科和赵保亮撑两边倒链架子,我一个人撑东边,他们俩人撑西边,倒链倒水泥管到井口下不去,狄夫军叫赵怀福往井里别,一别架子就塌了倒了,架子一倒水泥管就掉到井里坏了,东头一倒,西头管子砸到赵振科膀子上了,我的膀子也伤了,掉皮了。狄夫军家砌墙和打井都不是包给我们干的,我们干活一天每人给120元,这钱是狄夫军给我跟保亮两个人,我们拿完后就发给干活人,我跟其他干活的人都是一样钱。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赵振科受伤后先被送到桃林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赵振科支付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421.88元。狄夫军已经支付给赵振科医疗费800元。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振科的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振科因意外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包括二次取内固定物,休息期为贰佰肆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壹佰贰拾日。2、今后医疗费用包括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柒仟圆。赵振科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对原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方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方称双方顶多算是承揽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赵振科提交的东海县人民医院入出院及手术记录、手术前小结、病情告知书、一次性植入材料病员告知书、护理记录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振科与被告狄夫军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人报酬。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区分二者应当从下列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赵某等人为狄夫军打井,其工作场所水井是狄夫军指定的场所,水泥管、倒链等主要劳动工具均是狄夫军提供,赵振科等施工人的劳动过程受狄夫军指挥,狄夫军按照赵振科等施工人施工天数按照每人每天120元付给劳动报酬,由此可以认定狄夫军与赵振科等施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狄夫军是雇主,赵振科等施工人是雇员。对原告赵振科的损伤原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赵振科是在从事为狄夫军雇佣打井的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狄夫军作为赵振科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赵振科在从事狄夫军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振科在打井过程中,自己也知道往水井中下水泥管应该需要借助如吊车等机械来完成,在狄夫军提出用倒链下水泥管后赵振科没有加以拒绝;在下水泥管过程中赵振科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对自己所受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振科二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虽然尚未进行,但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赵振科主张的赔偿二次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振科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赵振科提供的东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赵振科支付的医疗费12421.88元予以确认;对赵振科二次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医疗费,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赵振科合计医疗费为19421.88元。2、护理费。赵振科护理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的60日计算,因此其护理费为14958元/年÷365日×60日=2458.85元。3、误工费。赵振科误工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的240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日×240日=9835.4元。4、营养费。赵振科营养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10元计算,营养期限按照鉴定的120日计算,因此其营养费为10元/日×120日=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振科共住院1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8元/日×10日=180元。5、法医鉴定费。赵振科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赵振科并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因此对于赵振科主张的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振科的医疗费19421.88元、护理费2458.85元、误工费9835.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4296.13元,由被告狄夫军赔偿70%即24007.29元,减去狄夫军已经支付的800元,剩余23207.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赵振科。其余费用由赵振科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振科负担75元,被告狄夫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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