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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豆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94年5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黄某甲,女,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黄某乙,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黄某甲之父。被告豆某某,女,汉族,1970年02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黄某甲之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应被告索要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彩礼21000元,其他各项开支约6000元,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终止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70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豆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李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豆建华、刘某、梁某的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该彩礼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系购买礼品支出,且无法认定实际支出数额,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豆某某、黄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豆某某承担37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