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希国与刘丙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国,刘丙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陈希国。被告刘丙海。原告陈希国与被告刘丙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刘丙海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在被告承包的曹妃甸三加老市场建设工程中从事钢筋活工作,并约定在该工程钢筋活完工后,为原告结清全部工资。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丙海表示该工程的钢筋活全部完工,并随之与原告解除了雇佣关系,但因资金紧张,不能立即支付全部工资,故向原告打下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结清所拖欠的工资3万元。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但被告都已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丙海支付原告陈希国劳务报酬3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丙海于2013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且偿还期限届满。被告刘丙海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曹妃甸从事钢筋工,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妃甸工地钢筋工陈希国工资叁万元,¥30000元,三个月结清。欠款人,刘丙海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即表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海给付原告陈希国劳务费3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