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伊旭章与新疆安心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旭章,新疆安心得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伊旭章,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地甘肃省金塔县航天镇中丰村,现住乌鲁木齐市水区安居北路。被告:被告:新疆安心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广汇时代广场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平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伊旭章与被告新疆安心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伊旭章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旭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8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1.8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