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发德与刘克平、周维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赵发德。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平。被告周维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发德与被告刘克平、周维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曾丹、被告刘克平、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德诉称,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刘克平驾驶鄂E×××××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系被告周维学)在点军区江南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赵发德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刘克平负全部责任,赵发德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效,故赵发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39元(医疗费1614元、误工费51388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后期治疗费11150元、残疾赔偿金4947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刘克平、周维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克平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周维学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进行理赔;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21时10分许,刘克平驾驶鄂E×××××号本田雅阁小汽车,在宜���市点军区江南大道点军地税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赵发德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江南大道由五龙向朱市街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赵发德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刘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发德无责任。赵发德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髁突骨折,颏部裂伤。2、双侧膝关节挫伤,右小腿裂伤。出院医嘱:1、开口训练;2、左膝护膝固定,减少活动,口服奥泰灵胶囊;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及门诊抢救治疗,赵发德共花去医疗费17998.05元(该笔费用由刘克平垫付)。2013年12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发德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赵发德因车祸受伤,致颏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同时认定因车祸致左下��骨髁状突骨折内固定治疗中,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致膝部受伤,现关节活动障碍,其后续治疗费为2550元;其后期复查费用约600元。2014年5月26日至8月5日,赵发德因车祸导致的腿部不适再度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双膝骨性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双膝滑膜皱襞综合症、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1、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减少膝关节负重;3、定期复查,必要时复查MRT,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赵发德花去医疗费26813.38元(该笔费用亦由刘克平垫付)。赵发德出院后,在门诊继续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3.9元。原告赵发德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根据赵发德膝部术后的情况,对其膝部伤情评定��伤残十级;同时认定赵发德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次鉴定,赵发德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1、原告赵发德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泰石业经营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故对其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2、肇事车辆鄂E×××××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维学,此次系刘克平向周维学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原告赵发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赵发德受伤后两次住院,根据赵发德及刘克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本院据实认定为46425.33元(其中赵发德自行支付1613.9元,其余44811.43元由被告刘克平垫付)。2、护理���。赵发德两次住院共计98天,根据刘克平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协议书,本院据实认定为9000元。(其中81天的费用由赵发德自行支付,剩余17天的费用由刘克平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发德两次住院98天,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60元(20元/天×98天)。4、误工费。赵发德虽然已经年满60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张培婷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赵发德是有劳动能力的。对于具体的计算标准,虽然赵发德提供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泰石业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但该花名册不能客观反映赵发德每月收入的情况,应根据赵发德的工作性质,参照居民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赵发德在受伤后,遵医嘱一直连续在家进行休养,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用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因此,具体计算为13712元(35750/年÷365天×140天)。5、伤残赔偿金。赵发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性质,但其一直在城镇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计算为49476.96元(22906元/年×18年×12%)。6、交通费。赵发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证据形式上有欠缺,考虑到其因伤住院,交通费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营养费。根据赵发德第二次出院的医嘱,本院据实计算为1420元(20元/天×71天)8、财产损失费。赵发德提供了针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对该车辆修理费本院据实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发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十级,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伤,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10、鉴定费。根据赵发德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据实认定为1600元。11、后期治疗费。根据赵发德提供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情还需要进一步治疗。其中对于膝部的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实际发生,至于面部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和医嘱认定为8000元。综上,赵发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394.29元。上述事实,有赵发德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3本及诊断证明13份、检查指引单、门诊费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刘克平提交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刘克平��驾驶证、鄂E×××××号小汽车的行驶证,本院依职权对张培婷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克平驾驶车辆时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致赵发德受伤,对赵发德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周维学虽然系肇事车辆鄂E×××××号小汽车的车主,但刘克平有驾驶资格,亦未饮酒驾驶,周维学在将车借给刘克平时尽到了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故赵发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克平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发德医疗费1613.9元、护理费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13712元、伤残赔偿金49476.9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4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874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克平垫付给原告赵发德的医疗费44811.43、护理费1562元,以上合计463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克平赔偿原告赵发德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