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秀敏与被执行人姜玉波、邵会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敏,姜玉波,邵会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52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敏。被执行人姜玉波。被执行人邵会忱。上列当事人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姜玉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秀敏赔偿款26000元;执行人邵会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秀敏赔偿款65000元;二被执行人对上述两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3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5730元,由被执行人姜玉波承担1546元,由被执行人邵会忱承担38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以大棚经营权抵偿债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