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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严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严丙在其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严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严甲、严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严丙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严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被告人严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