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丽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隰县龙泉镇西大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8日、2013年9月11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树祥,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和被害人任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11月28日,张某甲与父亲张某某到学校了解张某甲多次遭被害人任某殴打一事,二人在车棚旁遇到被害人任某,被告人张某某叫道“给我往死里打”,张某甲遂对被害人任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任某受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鉴(伤)字(2007)073号鉴定:被害人任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3)第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二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他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讲过让张某甲打任某的话。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关于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2)控方提供的《交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公鉴(活)字(2007)073号与《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公(司法)鉴(活)字(2013)161号均不得作为对本案被告人的刑罚定罪量刑依据和民事赔偿依据。(3)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和数额依据。(4)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已对民事部分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被告人无需再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08)万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某甲和被害人任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11月27日,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被任某及其他同学殴打。次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到学校了解张某甲遭被害人任某殴打一事,二人在学校车棚旁遇到被害人任某,被告人张某某叫道“给我往死里打”,张某甲遂对被害人任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任某受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转太原市华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太原市华晋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合并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鉴(伤)字(2007)073号鉴定:被害人任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3)第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任某的医疗费用。2007年5月8日,被害人任某的父亲王银柱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4万余元)。达成协议后,任某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双方今后不再相互纠缠。2008年4月,被害人任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太原华晋医院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太原华晋医院一次性赔偿任某12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达成终结性赔偿协议,除二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外,二人再支付被害人任某赔偿款6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任某不得就本次纠纷事宜以其他途径和方法再次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被害人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求二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龙泉镇西大街。2.报案材料证实,任某于2006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6年11月27日被张强殴打,张强的父亲张某某声称,“让往死里打”。3.调解协议、收条证明,任某的监护人王银柱与张某某、张某甲达成张某某、张某甲赔偿2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4万余元)。达成协议后,任某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双方今后不再相互纠缠。王银柱2007年5月8日收到张来生交来的医疗赔偿款26万元。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达成终结性赔偿协议,除二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外,二人再支付被害人任某赔偿款6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任某不得就本次纠纷事宜以其他途径和方法再次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被害人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求二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8日早上八点左右,韩某、任某、王某相跟上去食堂吃饭,走到学校车棚附近看见,张强和他父亲在那儿站的,张强说:“这就是任某”。张强的父亲说:“给我往死里打”。张强就上来对任某拳打脚踢,把任某打倒在地后,张强在任某身上踩了几脚,韩某和王某过去把张强拉开,张强的父亲不让我们拉,张强又在任某身上踩了几脚。我们把任某扶到教室,任某说他腿疼的不行,不能走。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打架当时我不在场,2006年11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得知情况后赶到学校,看见任某被人扶着,走路一拐一拐的,我叫我丈夫把他送到医院。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下午任某和一伙人打我,第二天我和我父亲一起相跟上去了交口一中,我父亲去小卖部买烟,我看见任某和三个人相跟的,我叫了一下任某,他站住,我就走到他跟前就打他,我俩就相互厮打起来,他不知道怎么摔倒在地上,我就踢了他几脚,这时围了群人,我还准备踢了,我父亲喊让都不要动手,我就停手了。后来我听我母亲说任某骨折了,他们正领着人家看病了。到了第二年暑假我听我母亲说,打任某的事了了,给人家赔了钱了。(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8日我正在存车棚旁站着时,张强带着他父亲张某某走了过来,张强说:“他就是任某”。张某某叫道:“给我往死里打”。张强就上来朝我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后又一脚将我踢倒在地,我紧紧把头抱住,只觉得有人在身上乱踢乱踩。我觉得左胯处一阵剧痛,叫道腿踩断了,不要打了张某某说:“你要是不让,就来找我张某某。”说完扬长而去。(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11月28日,上午7点半左右我领上我儿子去学校询问前一天我儿子被打的情况,一进校园,我儿子就看到打他的那个孩子,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我儿子就去打那个小孩,我上去拉开我儿子后,那个被打的小孩说他腿疼的不行,于是我赶快把他送到交口县医院。经医院检查说他的骨头断了。我又急忙把他送到太原。当时打我儿子的那个人还相跟的好几个同学,看到我儿子和那个人动手后,他们也想帮忙打我儿子,我怕我儿子吃亏,我就呐喊了一声,都不要动,那几个学生也没有动手。在交口医院和太原的医药费都是我出的,出了40000余元,到2007年4月份,我父亲通过交口县公安局和对方达成协议,我一次性赔偿了260000元了确此事。任某不追究我和我儿子的一切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达成协议后,双发都不得在纠缠对方。(五)鉴定意见(1)经交口县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中心(交)公鉴(伤)字(2007)073号鉴定:被害人任某之损伤构成重伤。(2)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3)第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2008)万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8年,任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给其治疗的太原华晋医院起诉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太原华晋医院一次性赔偿任某12万元。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指使、放任其儿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晋利审 判 员 刘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