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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法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粟某1与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候某某、粟某2、粟某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某1,罗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候某某,粟某2,粟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会法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粟某1,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闫某甲,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被执行人闫某乙,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闫某甲之父。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闫某甲之母。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张某甲之父。被执行人候某某,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张某甲之母。被执行人粟某2,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学生。被执行人粟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粟某2之父。被执行人张某,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系被执行人粟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粟某1与被执行人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候某某、粟某2、粟某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会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粟某1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存款36243.96元,被执行人张某乙、刘某某、候某某分别自动履行500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共计执行到位55743.96元。后经查,被执行人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候某某、粟某2、粟某某、张某近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粟某1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罗某某、粟某1与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候某某、粟某2、粟某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罗某某、粟某1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粟某1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粟某1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甄上标审判员  林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