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潘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曾广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潘霞,曾广文,黄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大道。代表人涂文平。委托代理人左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霞。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文,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职员。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霞、曾广文、黄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啸,被上诉人潘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被上诉人曾广文、黄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曾广文借用并驾驶黄国平所有的鄂N×××××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晶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马昌湖居委会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公路前方情况,将行人李严龙、潘霞撞倒。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曾广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严龙、潘霞不承担责任。潘霞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级伤残、面部整形费32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黄国平为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潘霞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广文、黄国平、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5999.28元。潘霞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杨福兰护理,杨福兰系潜江市华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曾广文已先行给付潘霞50000元,潘霞支付医疗费13729元,曾广文支付医疗费25548.35元,共计39277.35元。曾广文提供全部医疗费票据,要求计入潘霞损失,并在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严龙已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确定李严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50.20%即50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比例为49.69%即54659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潘霞不存在过错;潘霞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国平将车辆出借给曾广文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曾广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潘霞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潘霞的合理损失共计181448.63元,另一受害人李严龙的损失共计180221.89元,应当按照二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数额,潘霞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比例为50.31%,即5534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49.80%,即4980元,故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霞60321元,不足部分121127.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潘霞的合理损失能够获得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足额赔偿,曾广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曾广文先行垫付的75548.35元,已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其主张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从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曾广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赔偿潘霞181448.63元。二、潘霞返还曾广文75548.35元,此款在第一项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赔偿潘霞181448.63元之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曾广文。三、驳回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负担。联合财保潜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不准予联合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张玲莉教授主编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中盆骨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解释是指指骨盆骨三处以上多发性骨折愈合后,遗留骨盆环变形,骨盆环状结构明显歪斜,而潘霞提供的检查报告及出院诊断结论载明,潘霞只有两处骨折,故潘霞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认定潘霞的后续治疗费3200元偏高。二、原审判决认定潘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当。潘霞的母亲作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潜江市东风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潘霞的工资为2200元/月。潘霞答辩称,一、原审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是按照国家标准作出的,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引用的不是法定标准,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潘霞的护工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潘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潘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曾广文、黄国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潘霞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未准予联合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潘霞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未准予联合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霞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审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对该鉴定中潘霞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未准予联合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潘霞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问题。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潘霞在一审时提交了《潜江市园林卫生院工作人员用工合同书》来证明其职业情况,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联合财保潜江公司认为潘霞的工资应为2200元/月,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潘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潘霞受伤后由其母亲杨福兰从事护理,其向法院提交的潜江市华昌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停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潘霞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联合财保潜江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