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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甲,吕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328号原告:吴某某甲,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乙,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甲,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乙,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丙,男,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吴某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其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与被告始终未能和好,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回其给付的5万元彩礼款,共同债务也应共同偿还,且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吕某某甲因与原告吴某某甲结婚而给付原告彩礼款3万元,且给付彩礼行为造成被告吕某某甲家庭困难。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义民稍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分居至今。再查明,原告吴某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转椅一把、烙饼撑一个、电风扇一台、大桶一个、皮箱一个、圆凳4个,现均存放于被告吕某某甲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播种机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吕某某甲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4)义民稍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稍户营子镇稍西村委会的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吕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吴某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某某甲要求原告吴某某甲返还彩礼款,且提供了稍户营子镇稍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认定给付彩礼造成被告吕某某甲家庭生活困难,结合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结婚,但于2013年10月26日起开始分居这一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某某甲应返还彩礼款1万元为宜。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现存放于被告吕某某甲家的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转椅一把、烙饼撑一个、电风扇一台、大桶一个、皮箱一个、圆凳4个应归原告吴某某甲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原告吴某某甲已明确表示归被告吕某某甲所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归被告吕某某甲所有。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原、被告就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应如何偿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债务的真实性及应如何偿还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故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吴某某甲要求被告吕某某甲给付1万元精神损失费以及被告吕某某甲要求原告吴某某甲给付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甲离婚。本判决书所述的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吴某某甲个人所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归被告吕某某甲个人所有;原告吴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甲彩礼款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