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曾因虐待家庭成员,于2006年5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个体收废旧,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间,在如皋市吴窑镇、下原镇、长江镇等地,采用乘隙、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瓶车、摩托车、菜油等财物,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8252元。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告人田某向其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购得电瓶车2辆、摩托车1辆、菜油2桶,价值人民币556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9月13日夜,在如皋市吴窑镇长西村10组被害人纪某家,采用乘隙手段,窃得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2.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长江镇杨洲居17组68号被害人朱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菜油2桶,价值人民币40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3、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1月27日夜,在如皋市吴窑镇长西村12组被害人梅某家,采用乘隙手段,窃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75元,后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4、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1月27日夜,在如皋市下原镇下原居22组6号被害人黄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半桶菜油,价值人民币347元。5、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下原镇下原居20组36号被害人吴某乙家,采用乘隙手段,窃得铃木王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6、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3日夜,在如皋市吴窑镇老庄村6组4号被害人刘某家,采用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大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瓶车3辆、摩托车1辆、油桶3只、菜油,均已发还各被害人;扣押作案工具电筒、起子、卷尺各1只(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朱某、黄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周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田某、沈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田某从重、对被告人田某、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沈某均自愿认罪,本案赃物被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筒、起子、卷尺各一只(均暂存于该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