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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一鸣、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晴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昱、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庭清。被告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林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平,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昱、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福,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昱、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敬清,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罗晴文,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昱、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庭清,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宝玉,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雨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威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星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拉利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隆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坤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鸣,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雯,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鑫隆公司、郭敬清、黄庭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并由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分别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十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D号《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F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凭。2013年11月6日,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18%,同时约定若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按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当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仅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仍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的利息;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对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辩称,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而于2013年4月2日向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保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在还清旧借款1000万元之前,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少平即与原告口头约定,旧借款还清后,原告会再借给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1000万元。为此,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为借款500万元的新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还按原告要求,提供华拉利公司、丽鑫隆公司等其他人为该借款作担保。2013年10月12日、11月6日,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共还给原告旧借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共450万元;见原告不守承诺迟迟不出借余下的550万元,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称只要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再找新的担保人来担保(包括对2013年11月6日出借的450万元进行担保),其就会按约定再出借550万元。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的负责人王少平就找到实际经营着煌坤公司的林雨川,要求林雨川的公司为被告呈威公司及顶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当时被告林雨川的煌坤公司也急需流动资金,故其要求若作担保,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需转借一部分给其使用,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的负责人王少平同意他的要求,故林雨川和煌坤公司也在原告提供的担保材料上签字、盖章,但原告并没有按承诺出借550万元,导致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无法偿还原告400万元借款。另原告所提按照年利率27%计算利息显然过高。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辩称,被告林宝玉与林雨川系母子关系,双方共同创办经营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中旬,与被告林雨川系朋友关系的王少平找到被告林雨川,称呈威公司拟向原告万兴公司借款,并告知呈威公司已于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林雨川提供煌坤公司为其借款作担保。由于被告林雨川经营的煌坤公司当时也遇到资金困难,被告林雨川就提出,若要煌坤公司为借款作担保,被告呈威公司向原告万兴公司借到款后必须分出一部分由煌坤公司使用,对此,被告呈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少平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1日,王少平就拿来已打印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到被告煌坤公司处,让被告煌坤公司盖章,林雨川、林宝玉签名。之后,虽经被告林雨川催促,但被告呈威公司却未能从原告万兴公司处借到款。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呈威公司隐瞒其已发生于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事实,骗取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在相关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名,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的诉请。被告丽鑫隆公司、郭敬清、黄庭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呈威公司于2103年6月25日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的《贷款额度合同》,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丽鑫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各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A号、(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B号、(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也于2013年6月25日共同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D号《不可撤销保证书》。原告万兴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呈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4号《借款合同》,且原告万兴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呈威公司所指定的王少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煌坤公司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万兴公司也与被告林宝玉、林雨川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F号《不可撤销保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呈威公司是否向原告万兴公司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万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煌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林宝玉、林雨川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效?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五份、身份证七份,证明十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贷款额度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D号《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F号《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4号《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呈威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及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丽鑫隆公司、煌坤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分别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呈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呈威公司财务反馈,暂时查不到该笔款项收入,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贷款额度合同》、(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F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煌坤公司与林宝玉、林雨川系受骗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保证书,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知情、不清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指示被告将还款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及洪宝珠的个人账户;2、《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证言,以上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3日起通过黄曙虹、王梅凤等人的账户共向原告指定还款账户还款利息共计28.5万,本金共计70.8万,合计99.3万(其中本金50万元原告已确认并在起诉时扣除)。原告万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短信截图,经核对原信息来源无误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款项用途实际是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其次,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汇款500000元,实际是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告在起诉时已自动扣除,故不应予重复累计。其三,其中2014年2月26日的汇款126000元并未能体现是汇款到洪宝珠的名下,从银行账号来看跟洪宝珠接收其他笔汇款的账号明显不一致,故无法证实是汇至洪宝珠的名下。该笔款项与在本院审理的(2014)鲤民初字第1953号案件中的证据是同一笔汇款,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累计。因此,被告呈威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只有367000元。其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08750元(2013.11.6-2014.3.6计121天,借款250万元,按18%年利率计利息为151250元;2014.3.7-2014.4.15计40天,借款250万元,按27%年利率计利息为75000元;2014.4.16-2014.6.9计55天,按27%年利率计利息为82500元,合计308750元)。因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如果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真实的话,则应属于支付利息。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丽鑫隆公司、郭敬清、黄庭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兴公司及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对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提供的证据短信截图、《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呈威公司、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王少平、黄晶福、罗晴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万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向证人黄曙虹、王梅凤调查,并结合《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黄曙虹、王梅凤向原告万兴公司转账的款项系受被告呈威公司与顶星公司委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5日,原告万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呈威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呈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万兴公司申请使用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顶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华拉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丽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D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上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调整、取消或中止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或调整额度的有效期限;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通知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通知到达之日即生效,甲方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贷款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顶星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拉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丽鑫隆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呈威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乙方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的《贷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或协议(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偿还和支付给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费用。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及有关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内容。另被告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也于2013年6月25日共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D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给原告万兴公司。该《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鉴于呈威公司(下称债务人)决定向原告万兴公司(即贷款人)融资,保证人同意当债务人不履行任一还本付息义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本保证书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原告万兴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的《贷款额度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偿还和支付给原告万兴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项下的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为连带共同保证,主合同项下同时有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本保证人与该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原告万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一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及所承担的其他任何义务,原告万兴公司因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和利息。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的届满日之次日起算,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日不止一个的,则自最后一次还款日的次日起算,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被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万兴公司确定的提前还款日之次日起算。本保证书及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义务是无条件的、连续的、不可撤销的等内容。2013年11月6日,被告呈威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为年18%,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贷款采用(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方式。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是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万兴贷额字第064号的《贷款额度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贷款额度合同》的组成部分,除受本合同对应的担保方式的担保外,还受上述《贷款额度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的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兴公司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呈威公司指定的被告王少平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13年11月21日,被告煌坤公司(甲方)与原告万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日,被告林宝玉、林雨川也共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3)万兴保额字第064-F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给原告万兴公司,该保证书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前述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呈威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10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3日、5月30日通过黄曙虹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万兴公司人民币50000元、62000元、69750元、500000元、61250元、31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1月3日、5月30日通过黄曙虹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500元、31000元至原告万兴公司指定的洪宝珠的银行账户;另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王梅凤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万兴公司人民币73750元,又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月26日通过王梅凤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750元、126000元(其中96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另30000元是用于支付另案借款)至原告万兴公司指定的洪宝珠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呈威公司未能再还本付息,原告万兴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万兴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书》,确认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有收到被告呈威公司支付的截止至2014年6月份的利息285000元及本金708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已在起诉中扣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遂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19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呈威公司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呈威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呈威公司辩称除原告万兴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扣除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外,其还偿还了原告万兴公司借款本金208000元及至2014年6月份的利息28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且原告万兴公司也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呈威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呈威公司应偿还原告万兴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792000元,故原告万兴公司主张被告呈威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呈威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逾期偿还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即利息罚息的年利率为27%,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另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呈威公司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原告万兴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自愿为被告呈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呈威公司追偿。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辩称其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书》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故该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煌坤公司、林宝玉、林雨川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鑫隆公司、郭敬清、黄庭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9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对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煌坤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王少平、黄晶福、郭敬清、罗晴文、黄庭清、林宝玉、林雨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9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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