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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朱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友、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只相处了几天,未有过性生活,原、被告在去办理结婚手续后,返回途中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被告就认为夫妻八字不合,不愿与原告生活。现原、告分别外出打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柏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于结婚当天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去办理结婚手续的当天,返回途中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被告就认为夫妻八字不合,不愿与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于当日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当天,被告李某某就离家出走,夫妻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国友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